法治理念是反映法治的性质、宗旨、结构、功能和价值取向的一些达到理性具体的观念和信念,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法治体系的精髓和灵魂。任何国家或者任何类型的法治理念都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思想的时代性,体现时代发展的潮流,构成时代精神的特质;二是文化的传承性,表现历史反思的结晶,构成民族传统的要素;三是结构的政治性,反映特定的国体和政体的要求,构成国家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
一、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时代背景
(略)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历史定位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同古代法治理念和现代法治理念有着历史联系并经过辩证发展的法治理念,是当代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在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针对现实问题和社会环境做出的历史选择。我们只有找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历史联系、认识其发展规律和现实基础,才能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出科学的界定,才能把握其内容及其内在结构。正如列宁所说:“只有确切地了解人类全部发展过程所创造的文化,只有对这种文化加以改造,才能建设无产阶级的文化。”[10]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理政的基本政策源远流长。一般而言,“专以法律为治”[11]者,即为法治。按照近代思想家梁启超的观点:“当我国法治主义之兴,萌芽于春秋之初,而大盛于战国之末,其时与其对峙者有四:曰放任主义,曰人治主义,曰礼治主义,曰势治主义,而四者皆不足以救时弊,于是法治主义应运而兴焉。”[12] 在现代法学和政治学中,法治是由形式要件(即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地位以及法律必须具备的客观性、平等性、统一性、明确性、公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等可行性要件)和实质要件(即法律必须符合正义、公道、民意、人道、秩序等价值要件)构成的。[13] 一方面,法治理念作为法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综合反映,法治模式的选择决定法治理念的结构;另一方面,法治理念作为法治的指导思想和精神支柱,其科学性和普及程度决定法治的形象和生命力。
(一)古代法治理念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差异,古代东西方的法治理念存在着明显的类型差别。简言之,古代东方的法治理念侧重于法治的形式要件,强调法治的工具合理性,即法律的有效实施;而古代西方的法治理念则侧重于法治的实质要件,强调法治的价值合理性,即法律的正义性。因此,我们可以说古代东西方法治理念是分别沿着两条不同的路径发展的,各自取得了相当高的成就,给人类法治文明积累了宝贵的资源,共同构成了现代法治理念的精神宝库。
在我国,最早的历史文献《尚书·康诰》记载,周公告诫康叔时说:“汝陈时臬事罚。蔽殷彝,用其义刑义杀,勿庸以次汝封。乃汝尽逊曰时叙,惟曰未有逊事。”[14]作为诸侯的康叔不得把自己的恣意或者封地的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即使君主也要“慎乃宪”。[15]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法律权威,可谓法治理念的萌芽。陈弘毅教授曾对中国古代法家思想传统进行了系统而客观的总结和概括。[16]他认为,古代法家思想传统中在现代仍具有积极意义的正面内容有:法的客观性,法的强制性,法定的产权,法与人民的利益,公与私的区分,法的平等适用、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法应公布、清晰、易明,法的可遵守性,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法的不溯及既往,法的操作的可预见性等,计有十二项之多;在现代应当批判和反对的负面内容主要有:重刑政策、愚民政策、压制议论、文化专政、狭隘的社会目标、专制王权、片面的法律观、偏颇的人性论等,计有八项。[17]法家思想中既包含着许多现代法治理念的成份或端倪,也包含着现代法治理念所反对的价值或观念。针对某一方面的问题,我们可以说,中国古代法治文化中需要批判和肃清的糟粕较多,而值得汲取和传承的精华较少。但是,从整体上说,我们既不能弃传统文化如蔽履,也不能视传统文化为法宝,而应当辩证地对待、科学地发展和自觉地传承。
在西方,古希腊法治思想是西方法治传统的最重要渊源和逻辑起点。苏格拉底拒绝越狱的故事表明,他着力把法律推定为人格化的存在,无论法律本身或其执行公正与否,都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每一个人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18]柏拉图从其《理想国》到《政治家》再到《法律篇》实现了从人治到人治与法治结合再到法治的思想转变。[19]虽然他始终坚持认为法治是第二种最好的选择,但是他借雅典客人之口说:“绝对服从已有法律的人才能对其同胞取得胜利,我们只能把诸神使臣的工作交给这样的人,让他担任最高职位,次一等的职位则通过竞选产生,其他职位也同样通过有序的选拔来确定。……法律一旦被滥用或废除,共同体的毁灭也就不远了;但若法律支配着权力,权力成为法律驯服的奴仆,那么人类的拯救和上苍对社会的赐福也就到来了。”[20]柏拉图把权力和最高掌权者都纳入法律权威之下,并认为,惟如此,才能造福人民和国家。柏拉图虽然注意到法律权威的重要性,并把法律与正义联系起来,使这种权威具有正统性和合理性,但是不如其学生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解释那样精辟,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1] 这一法治理念不仅抓住了法治的最核心的内涵,而且具有极大的包容性。现代法治理念无非是在“良法”和“法律权威”两个方面注入了时代精神,并对其做出了符合现实社会需要的理论解释。然而,亚里士多德等对法治的形式要件并没有给予重视,[22]他认为只要有了正义的法律和合适的政体,法律权威就能够牢固的树立起来。
比较而言,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在法治的形式要件方面做出了杰出的理论贡献,值得我们珍惜和传承;古希腊法律思想在法治的实质要件方面做出了卓越的理论贡献,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这两个方面为我们建构现代法治理念提供了丰富的思想资源。
(二)现代法治理念
现代法治理念主要是由两个部分构成的。[23] 一是资本主义法治理念。它是资产阶级在革命中形成并在执政实践中发展和巩固起来的,以自由主义为思想基础,以代议民主制、三权分立、多党竞争和司法独立为政治载体,以自由、人权、正义等为价值导向,以分权制衡、法律至上、程序理性、司法审查和司法自治等为主要内容的法治理念体系。二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它是无产阶级在批判资本主义制度和意识形态的过程中产生并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实践中检验和发展起来的,以马克思主义为思想基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执政和民主集中制为政治载体,以共同富裕、人民当家作主和人的解放为价值导向,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法治理念体系。
现代法治理念是资本主义法治理念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对立统一。一方面,资本主义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分别属于两种历史类型的法治理念,在阶级本质和政体结构等方面存在着差别、冲突和对立;另一方面,它们共处一个交往日益频繁、联系不断加强的全球化时代,体现了人类法治文明发展到当代所取得的最高成就,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和一致性。忽略资本主义法治理念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间的对立性,过分强调其一致性,就会迷失发展的方向;忽略其一致性而过分强调其对立性,就会丧失发展的资源和基础;这两种倾向都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也不利于科学地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历史地位,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丰富和发展。
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发展经历过辩证否定的自我更新。从逻辑上说,资本主义法治理念是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扫清了意识形态领域的封建主义残余之后逐步建立起来的,人权、民主、平等、自由等价值都成了不言而喻的真理,分权制衡的政体也被视为实现那些价值的必然选择,法律权威就自然而然地树立起来了,法治似乎是历史的自然结果。然而,实际的历史进程并非如此,资本主义法治是从资产阶级的专制和人治中挣脱出来的。最初摆在新兴资本主义国家面前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制订出有效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法律制度。他们首先找到了罗马法这一商品经济的最佳的法律体系。罗马法的复兴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奠定了可靠的法律基础。[24]在资产阶级民族国家兴起的时期,国家政体大多是以绝对主权论(把君权、主权置于法律之上)为理论基础建立起来的,并不是民主的,也不是法治的,而是专制的、人治的。英国、法国和德国都经历过资产阶级的专制和人治。[25]不久,便引起了无数起农民起义,使资本主义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危及资本主义政权。资产阶级出于对专制和人治的恐惧,在镇压起义之后发生了“光荣革命”等一系列资产阶级再革命。资产阶级在深刻反思政治挫折以后,才回归到启蒙运动的精神家园,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限制主权或最高权力找到了理论根据,[26]法律至上、基本人权、分权制衡、司法独立等现代法治理念兴起,从而走上了资本主义法治的正轨,使资本主义政权得以保持长期稳定。这段历史验证了梁启超的格言:“人治之不能久,而法治之可以常也。”[27]
(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辩证否定。不过,这个辩证否定的过程是曲折而长期的历史进程。在无产阶级革命时期,旧的法律及其相应的设施,乃至整个资本主义法治都被视为无产阶级革命的对象,“同时司法机关应当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28]我们应当肯定,废除伪法统是建立新民主主义政权的必然要求,是正义的和进步的选择。但是,彻底粉碎和摧毁旧法制及其法治理念,对资本主义法治简单地采取蔑视的态度,不仅忽视了法律的继承性和法治文化的连续性,而且为法律虚无主义的肆虐创造了条件。
在社会主义政权建设的初期,我们借鉴和采用了前苏联的法律理论,把法律视为同阶级敌人作斗争的工具、捍卫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经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之后,人们开始了对政权建设的反思,一些政治家认识到,社会主义国家需要把民主与法制结合起来;一些法学家认识到,法律既具有阶级性,也具有继承性,资本主义的法治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成果,我们应当汲取和借鉴。
经过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以确立和发展,一方面综合国力大幅度提升,另一方面社会矛盾包括城乡矛盾、贫富矛盾、政治腐败和改革的负面效应等引起了意识形态的斗争。如何保证社会主义政权长治久安和共产党长期执政的问题摆在了当代中国的政治家和理论家的面前。法治作为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基本方略,人权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观念,公平正义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首要价值,先后被引入党和国家的意识形态。
(四)法治理念的认识规律:从思维的抽象再到思维的具体
为什么生活在同一时代和同一国度的人们所持的法治理念存在如此复杂甚至大相径庭的差异?对此,我们只能在法治理念的认识规律中寻找答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发展和我们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识,都是思维的辩证发展过程,必然要经历辩证否定的发展,必然是螺旋式的上升。法治实践是法治理念的起点,是法治理念产生和发展的源泉和动力,也是人们认识法治理念的桥梁和媒介。法治实践不仅创造了法治,而且要创造与其相适应的主体及其理念。法治主体、法治实践和法治理念是法治系统中三个基本的、活的因素,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构成了法治系统的内在矛盾和发展动力。
在法治理念的表象认识环节(感性认识的高级阶段),人们通过法律生活的直接体验或者受到传媒的影响,获得了对法律及其运行状况的各个侧面的特性的感觉和印象,经过大脑的回忆、综合、构想和加工,形成了对法治的各种观念。这种观念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是模糊的,与主体的价值偏好和认识能力紧密联系在一起,因而其客观基础受到生动的直观的限制,其认识形式受到经验和感性直觉的局限,蕴含着走向抽象的潜能和条件。在表象认识阶段,法治理念可能呈现多种形式,一是推测性或预见性的法治理念,二是虚构的法治理念,三是创造性的法治理念。作为表象认识形式的法治理念,以语言符号和感性形象为中介而存在,具有可传递性和可理解性。正因为如此,它们往往成为一个国家的法治传统在集体意识的成长中长期起作用的认识形式。[29] 表象的法治理念只能提供关于法治的外部属性和外部联系的整体性形象,并未反映法治内部的本质和联系,因而有待于上升到理性认识。
在法治理念的抽象认识阶段(理性认识的初级阶段),人们通过抽象所掌握的关于法治的各种规定、个别的部分或方面以及反映这种规定的概念,是按照某种意向或理想化的分析方法取得的选择性的认识结果。它超越了对法治理念的表象认识,形成了对法治现实中某些本质方面的最纯粹的反映。然而,法治现实所蕴含的本质、必然性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人们从哪些方面、哪个层次上进行抽象,往往同认识主体的意图和认识水平有关,因而不同的人可能获得关于法治的不同的本质认识,形成不同的法治理念;而且,由于抽象的思维方法本身就是一种分析的、隔离认识对象的纯粹思维操作,往往把抽象的某种特性与其他特性对立起来,倾向于抛开或者排斥其他特性,因而,在抽象认识阶段人们通常会形成相互对立的法治理念。尽管处于抽象认识阶段的法治理念没有达到思维的具体,没有把各种抽象的规定综合在统一的关系中,形成多种规定性的综合和多样性的统一,按照思维的辩证法,它们有待于发展,但是,它们仍然是人们具体再现法治理念的认识所必经的阶段,其多样性、丰富性和片面性,不仅具有相对的实践指导意义,而且为升华到思维具体积累了条件。
在法治理念的具体认识阶段(理性认识的高级阶段),全面反映法治现实的各个部分、各个方面的内在联系的法治理念体系作为一个现实的、统一的具体整体逐步形成。法治理念的各个要素观念按照一定的结构方式处在内在联系之中并决定着整个结构的属性、本质和功能,具有整体的具体性。表象认识和抽象认识都具有不相容的多样性和丰富性,只有达到思维具体的法治理念,才能超越表象认识的肤浅的全面性和抽象认识的深刻的片面性,把深刻性与全面性统一起来,把多样性与一致性统一起来,提供普遍性的法治尺度,对法治实践具有长期的、广泛的指导作用。达到思维具体阶段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最大特点是,深刻性与全面性、多样性与一致性的统一,不但不排斥对立和矛盾,反而是包容着对立或矛盾的法治观念。例如,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分权制衡与民主集中制,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它们之间的对立和冲突是客观的,但是其一致性和统一性也是内在的。
法治理念是在法治实践中形成、检验、丰富和发展的。在表象认识环节和抽象认识阶段,关于法治理念的认识是多样的和矛盾的,缺乏一致性,往往造成一定的思想混乱;经过思维的抽象到思维的具体后,法治理念呈现出一致性,但是,这种一致性是与多样性和矛盾性辩证统一的。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关内容辨证
社会主义法治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为指导,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进程中,在批判地继承中国传统法治文化和现代西方法治理念的基础上,总结新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教训而形成的先进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系和内容的确定,体现了我党执政理念的更新、执政理论的创新和执政实践的发展,也吸取和确认了法学领域中的一系列理论创新。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法治的理念、标准和机制问题进行过多方面的探讨,提出了一些具有重要理论价值的学说或论断。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三种学说:一是王家福等人提出的“三观念说”,即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法大于权,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30] 二是李步云提出的“十原则说”,即法制完备、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衡、法律平等、法律至上,依法行政、司法独立、程序正当、党要守法。[31] 三是夏勇提出的“法治十大规诫” ,即有普遍的法律、法律为公众知晓、法律可预期、法律明确、法律无内在矛盾、法律可循、法律稳定、法律高于政府、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32]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思想体系,不仅具有多种规定性,而且这些规定性统一于一定的国体、政体和法治实践。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编写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结合政法工作和政法队伍的实际状况,界定的五项主要理念是,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在上述法治理念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五个理念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协调一致地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33] 这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结构上的概括和说明,也是对各个法治理念的定位。
(一)监督制约与依法治国
法治是个人专制的对立物,是把权力置于有效控制之中的政治状态。[34] 监督制约是社会主义法治中权力控制的基本形式,也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关键机制。一般而言,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以权力监督和制约权力,二是以权利监督权力。
当前,一些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特权思想和管人、管事的色彩比较浓厚,不愿接受监督制约,同时,由于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监督缺位,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软弱的现象也比较普遍。解决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和失灵的问题,一要正确认识并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制约机制。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法治是以民主为核心的法制,普遍关注公共权力的有效制约和合理运行。资本主义国家实行多党竞争和分权制衡的政治体制,在其法治系统中不需要也不可能有相对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制;社会主义国家则实行共产党领导的、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种政治体制中,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不存在分权制衡的关系,所以必须建立一套相对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制,形成对各种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初步建立起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制约机制。这一监督机制对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应当坚持和完善。二要贯彻落实政法部门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机制。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保障。这种格局与西方国家实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存在着结构性的差异。在司法工作和司法改革中,工作部署和制度改革都不能违背这一基本权力配置框架,否则,可能加剧分工不明、配合不到位和制约失灵等问题。
依法治国的意义就在于,既能充分地利用国家权力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又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保证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权力,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社会主义法治防止权力滥用和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基本措施就是,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把决策、执行等环节的权力全部纳入监督制约机制之中,保证权力沿着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运行。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就容易导致滥用和腐败。实行法治就是要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要进一步完善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贯彻权力监督制约的原则。对权力的监督制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源于权力的公共性、人民性。因此,要树立权力接受监督制约的观念,必须全面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反对重配合、轻制约的做法,反对排斥监督的行政专横主义和司法专横主义。
(二)基本人权与执法为民
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的重要价值标准,是当代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国际社会之所以把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正当利益等宣布或确认为人权,不仅因为它们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而且因为它们经常面临着被侵犯、被否定的危险,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正是人权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正是人权保障奠定了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不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就不具备现代法治的品格,就不符合法治的发展趋势,就没有超越古代法治。因此,基本人权在法律上的确认程度和法律实施中的保障程度是检验一国法治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现代化的一个标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一种比资本主义法治理念更高历史形态的法治理念,应当更加突出地强调人权保障,更加全面地、真实地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德性和价值追求,是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的本质要求。
中国传统文化缺乏人权观念,人权观念淡漠而等级观念和官本位思想较强,仍然是我国推行社会主义法治的思想障碍。在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革命年代,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人民推翻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政权的过程中,曾经以争取和保障人权为旗号进行斗争,但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初期,把人权作为资产阶级的特权予以批判和全面否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左”的思想和做法,阻碍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发展,为了适应我国利益格局变化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客观要求,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正义,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我们就必须突破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理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高度重视和维护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高度重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面临的困难问题,把工作重点从调整对立的阶级关系转移到承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权利义务关系上来,转变重政权轻民权的观念,克服“防民”思想,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和依法执政的能力。当前,在刑事司法领域,一些执法人员还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观念,习惯于有罪推定,忽视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因此,我们必须着力提倡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观念,增强以人为本、文明执法的意识。
执法为民,是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是我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执政理念的必然要求。执法为民的理念要求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立足本职,为人民用好权、执好法,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问题。这些要求转化成法律语言就是,要充分地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司法公正与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古今中外一切法治的基本价值目标。“实现正义固然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目标,但却不是它唯一的目标。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对法律提出了许多不同类型的要求;同时,面对这种复杂性,法律也表现出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35] 执法和司法只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一道重要屏障,而不是惟一的,在当代中国也不一定是最后的一道屏障。
司法公正既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环节,也是维护法治的重要条件。人们在法律上享有的一切权利,如果没有通过司法获得救济的资源,都难以保障。司法,对私权利来说是一种救济途径,对公权力来说是一种制约和校正机制。对私权利的救济和对公权力的制约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支点,也是法治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只有当司法有效地发挥了对私权利的救济功能和对公权力的制约功能,人们才会确认司法公正和感受到法治的存在。因此,司法公正在法治实践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司法公正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公正,即法律及其实施最终能够实现或保障公平正义;二是程序公正,即法律的运行过程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让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或者让人们相信实现公平正义的过程本身也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由于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认识能力的局限,对实体公正的期待和预设不一定能够全面地、彻底地和直接地实现。现代法治把实现公平正义的重点转移到程序正义。这不仅是不得已的选择,而且是具有重要意义的选择。但是,作为西方宪政的核心机制的“正当程序”或“程序保障”,对于具有片面追求实体正义的深厚传统的中国来说,是难以接受的,而且,在以革命为主题的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中,公平正义和权利自由的形式理性恰恰被指责为资本主义社会里公平正义和权利自由的虚伪性,社会主义的历史使命就是要解决资本主义的形式正义和实质非正义。因此,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对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否定之否定,自然的逻辑结论就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而非片面强调程序公正或者实体公正。
(四)司法独立与服务大局
司法独立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第126条和第131条),也是党的十五大、十六大确立的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和主要目标――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36] 但是,当代中国的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紧密结合在一起,有其具体的历史的含义,不能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划等号。换言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司法独立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司法独立是两种不同的历史类型,其内涵、功能和意义都存在巨大的差异。
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不仅仅是一种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而且主要是一种政体安排,法官是人民与政府之间的调停人和“保民官”。司法实行政党中立,对立法和行政政策都具有最终的违宪审查权。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是两项并列的价值目标,而不是前者把后者作为其合理性根据。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是,司法代表市民社会,超脱于个人和国家机关,并把正义和法律作为惟一的职守。这种司法独立是以政府与人民,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为前提的,以多党制和三权分立为条件的。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条件下,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司法独立的意义都不同于西方国家,一方面,司法机关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司法机关本身都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织起来的,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独立而没有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在其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中,只有分工负责而没有分权,只有互相制约而没有彼此制衡。另一方面,司法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的国家机构中一个职能部门,只能服从国家立法和党的政策,并立足本职贯彻落实法律和政策,而不能对法律和政策进行违宪审查;只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而不能脱离或者背离大局,形成独立的政治力量。在这种情况下,过度地要求司法独立可能危及国家的根本制度,甚至导致司法本身的危机。[37] 因此,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司法独立是从属于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的第二层次的法治理念。
(五)法律权威与党的领导
法律权威是法治的核心要素。它不仅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标尺,而且是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获得正统性的标志。我们应当看到,作为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正常化基础的法律权威是一切法律的普遍要求,同时也是法律难得的德性或者尊荣。在现代法学理论中,法律权威问题有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是法律权威与其他权威的冲突;二是法律权威与个人自治的冲突。在当代中国,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律权威与党的领导的冲突。
法治所要反对的是个人权威,所要树立的是集体权威。这个集体权威在西方国家是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在当代中国就是中国共产党。议会通过多党竞争和民选程序获得了作为法律权威载体的资格,中国共产党通过党内民主同样可以获得作为法律权威实际载体的资格。议会和政党取得权威地位的正当性在于其代表性,即集体与人民保持同构性、与人民意志保持同质性。因此,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议会至上,都是坚持法律权威的一种理性选择。资本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法治这两种现代法治类型在权威机制上的差异是两种政体的必然反映。
党的领导与法律权威的一致性意味着,党不仅要领导人民制定法律,而且要领导人民遵守法律。党的领导是法律权威的支撑力量和维护力量,法律权威是党的权威的体现和党执政的法律形式。党的领导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来源于建立在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上的决策程序,来源于集体的民主决策而不是一个或几个领袖、负责人的擅断或专制。在现实中,造成党的领导与法律权威冲突的因素都发生在操作的层面,是党的领导体制和决策机制不完善、民主化程度不高和个别领导人执政能力不强的表现。当然,党的领导与法律权威的一致性并不否定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张力。如果把党的领导绝对化,即脱离了与人民的同构性和与人民意志的同质性,破坏了党的领导与法律权威的平衡,那就不可能实现现代法治,而可能沦为集体的或者个人的专制。
法治是国家的诚信,是国家兑现它通过法律向人民作出的承诺。政府及其公职人员信守法律就是兑现国家的承诺,不守法律就是违背国家的承诺。[38]因此,把政府权威置于法律权威之下或者纳入其中,以确保法律权威,是法治首先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历史的、具体的,我们要针对现实的需要和可能,结合当代中国的实际,全面把握其特定的体系、内容和内涵,牢固地树立并坚持用其对法治实践的指导地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是发展的、辩证统一的,我们要以主人翁的姿态站在历史的高度,用发展的眼光和科学的态度,深刻分析其进步性与局限性,研究其发展规律,丰富其内容,推动其与时俱进。